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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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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履行期满,抵押物被法院扣押,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孳息-个人债权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规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可以收取的由抵押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前述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日8日以法释(2000)44 号作出的《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债务人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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