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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公告  
诉讼保全在执行中的作用

      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执行难亦成为全国法院普遍存在的现象。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最重要原因之一即是当事人与法院均未有充分利用好诉讼保全的法律制度。探究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不难看出,诉讼保全就为了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实施而确立的,对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具有同等重要作用。本文拟作些粗试探析,共同仁参考。
一、执行与审判的内在联系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文仅探讨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执行程序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在一定程序上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因为审判程序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审判的结果即生效的裁判所确认权利义务的内容能否得到及时,有效地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强有力的执行。执行是审判程序的任务得以实现的有力手段,是审判价值得以彰显的有效方式之一,二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若生效的裁判确定的内容得不到及时、有效地执行,司法裁判的公正、公平、社会正义的保障,将在打折扣。同时,执行也是法律的公平、正义的最佳途径之一。执行与审判的统一性另外还表现在,执行工作有效进行需要必备地执行条件、执行环境及当事人较高法律意识和道德标准。就执行条件而言,笔者认为,执行条件最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价值最大化的财产或相关的财产权益。被执行人的财产大多数民政部下是在被执行自身控制之下。而在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时,极有可能使其财产及相关财产权益发生变动,直接的后果是降低、甚至丧失原本存在的执行条件,继而影响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损害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为防止、杜绝该情形的出现,我国立法机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设置上确立了诉讼保全的法律制度。诉讼保全即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够顺利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为法院执行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因此,在审判程序中民商事权利人及人民法院应充分利用这一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保证法院的裁判在社会实践中能得到真正的实现。综上,执行与审判虽具有各自的独立性,但独立不等于孤立,二者又是相融统一的,审判中孕育着执行,执行是审判的继续(在一定程序上),带有执行意识的审判,才是真正的审判,彻底的审判,公正、高效的审判,社会正义亦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在审判活动中要强化执行意识,强化诉讼保全意识。
二、诉讼保全对执行工作应有的作用
(一)诉讼保全采取的各种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固定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限制了被执行人其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限债权的请求权,为执行提供了可靠的物质基础。同时,义务人基于诉讼保全所带给其的压力,很可能促使其自觉履行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从而减轻了执行工作的压力。
(二)诉讼保全的实施可以减少或免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工作。如此,既节省了人力、物力、财产,又大大提高了执行工作的效率。反之,若在执行之中对被执行财产的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权利人)将负担大量举证工作,法院查证工作也相应加大,严重影响执行效率、执行效果。
(三)由于在审判环节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故在执行中无需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这样即减少了执行环节,提高了工作效率,缩短了执行周期。反之,只能按法定执行程序,进行每个环节的工作。
(四)减少执行异议的提出。因诉讼保全阶段,法律已经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申请理由成立的,作出新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申请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其申请。因此,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对诉讼保全裁定就不能再提出异议,即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
三、诉讼保全在执行实务的动用考察
 执行实务中发现在审判环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比例普遍较小。从我院去年至今年上半年所立的上千件执行案件来看,仅有七八十件实施了诉讼保全。同时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的种类较为固定,主要是查封义务人的房地产、冻结存款、保险金等。已实施诉讼保全的裁判案件在执行中基本上得到较好的执行,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具体表现为,有的案件在法院向义务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迫于诉讼保全措施的实施,义务人能自愿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如(2003)睢法执第95号执行案件,由于在审判阶段权利人孙海英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法冻结义务人马建对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享有的保险金赔偿款3万元。后在执行中,义务人马建强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了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该案得到顺利地完全执结。有的案件,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义务,执行员根据诉讼保全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存款或收入采取拍卖、变卖、划拨、提取等措施,使案件得到及时有效执行。但有的案件加实施诉讼保全,但由于1、保全标的交易能力差,即在市场上属滞销商品;或者保全标的购买环境差,如无安全感、商机低下等;还有的保全的财产根本就没有市场,如农村的房地产,临近报废的车辆、设备等。2、保全措施的不适当,如应采取扣押措施而采取查封措施,降低对义务人财产的控制程度等。3、就同一案件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一性,如对义务人的财产仅采取查封或扣押或冻结等单一措施。若义务人具有多种可供执行财产,在诉讼保全时可采取多种保全措施,即在裁判确定的给付范围内,可以查封义务人相关财产,也可以扣押、冻结义务人的其他财产,或限制义务对其到期收益的支取,或根据权利人的申请,限制义务人的债权人对义务人清偿到期债务。另外,对裁判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缺乏对担保人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上诸原因都将障碍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强化诉讼保全,促进有效执行
通过上文的确分析,可见诉讼保全具有强大执行功能。如何彰显诉讼保全的执行功能,笔者认为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审判法官应增强执行意识。因为,审判的价值最终不是体现在依法确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体现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地实现;只有得到及时地实现,才是真正做到了依法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是实现审判价值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因此,在诉讼阶段审判法官对当事人就诉讼保全的法律制度应积极主动向其进行释明,使权利人都能依法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或者法院在查清义务人有可供待以执行的财产时,依法职权及时采取诉讼保全。其次,对保全的标的物应追求其价值、利益的最大化,不要盲目保全。如一个处在农村的义务人,对其生活居住的房屋无保全的必要,而要求申请人调查其有无存款、到期的收益或义务对第三人有无到期债权等,同时,保全时还应选择那些价值大,或者易变现、变现率高的财产进行保全。最后,就同一案件,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各种措施可以并用,即对义务人各种不同的财产类型可以同时采取不同的措施予以保全,不能怕麻烦、就案审案,强调对某种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另外,还应注重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诉讼中,审判法官往往注重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对次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意识不强,往往被忽视。若是一个多被告案件,在当事人(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应尽可能选择财产状况好的被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或法院依职权决定诉讼保全,若多名被告的履行能力均较差,即使其财产状况都不好,也应分别对其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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