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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借款炒股还是委托理财 600万盈利让人混沌-个人债权
合伙或融资炒股,酿成亏损往往会闹上官司,但杨某和童某这场官司的起因却是赢利600多万元。日前,本市静安法院对这起诉讼作出一审判决,由童某酌情支付杨某股票报酬390余万元及同期利息。
2001年11月26日,杨某和童某及某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一起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杨某以自有资产(股票或现金)300万元为质押,向童某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01年11月27日至2002年11月26日,年息14%;杨某在该营业部买卖三方指定的股票,未经童某同意不得转移和撤销指定;为保障童某资金安全,杨某同意本协议涉及账户中总资产减少至1200万元(以收盘价计算)时用一天时间补仓,否则童某有权立即平仓以收回本金及利息;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杨某承担。协议解除后,账户中资产扣除童某出借本金及利息,余下部分归杨某所有;协议期间由该营业部监管并监督执行本协议有关条款;协议由杨某、童某和该营业部工作人员冶某签字,加盖营业部委托专用章。
同日,杨某在该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办理证券指定交易委托,还向营业部声明另有7个股东账户归其所有,账户内主要拥有"昌九生化"股票,但一直没办质押手续。自2001年8月30日,从童某资金账户内转入第三人吴某的资金账户1000万元,至协议签订之日,显示第三人吴某的资金账户中仍有1000万元资金。2002年9月23日,杨某撤销在该营业部的证券指定交易;次日,第三人吴某授权童某全权代理其资金账户。至2002年10月16日,第三人吴某资金账户内显示买卖"昌九生化"股票赢利5,986,363.20元,红利21,211.20元。童某分3次从第三人吴某账户取款15,910,115.61元。
炒股赢钱了,而且不到一年就赢得了数百万,不能不说是炒股高手。要知道这一时期,正是大盘从2245点一路下滑的时候。但双方的分歧也随着开始了,去年6月中旬,杨某以委托理财合同付款纠纷,把童某和该证券营业部告到法院。据杨某称与童某、营业部自签订过协议后,自己以自有市值300万元股票作质押,向童某借款1000万元,由证券营业部监管执行协议。截至2002年10月,因童某急需用钱,自己抛售价值500万元,由童某提取。同年11月,将剩余股票全部抛售,得款1090万元,其中450万元应归自己,但童某却在未与自己协商的情况下,将钱款全部提走,而该营业部也未履行监管义务。经多次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童某与该营业部共同偿还股票款4,510,115.61元、支付利息损失139,387元。
开庭中童某则辩称,与杨某之间签订的是借贷协议,协议也未生效,没有实际履行。认为杨某未质押股票,1000万元也未借给杨某,委托杨某买卖股票的事实也就没有发生。童某提供杨某在2002年9月就撤离该营业部,并在另一家证券公司开设指定交易账户的证据。从资金往来账户凭证看,第三人吴某账户1000万元由童某的资金账户转入;而童某也在2002年10月,撤销在该营业部的指定交易;特别是从11月后,一直是童某本人在第三人吴某账户内自行买卖股票。
涉案的那家营业部也辩称,借款协议并不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所签属,签字人冶某未经任何授权,无权代表公司订协议。协议书所盖"委托专用章(1)",仅限于柜台签订协议、签署委托单、交割单和对账单使用,不能用于杨某和童某签订借款协议上,该协议对券商没有约束力。鉴于杨某未质押过股票,1000万元也没有借给过杨某,如此委托杨某买卖股票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该证券营业部也提供了10来组证据,来印证自己的观点。
而第三人吴某所作的陈述,与杨某原先作证据的那份证词却大相径庭。他说自己的账户是借给童某使用的,资金和买卖股票均系童某所为,其他情况不清楚,与自己无关。杨某所提供自己当初写下的"情况说明",是在杨某的诱导、威胁下签字的,内容不真实。
法庭上,不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相左,就是第三人先后所作的证言,也是"肯定之否定"。难解的疙瘩扔在法官面前,需要大胆心细的人来渐渐梳理。第二次审理,根据杨某的申请,法院在庭审中传唤了该证券营业部负责人邱某到庭作证。邱某证明开始不知道杨某与童某之间协议的事,后来杨某要通过自己找童某,才知道买卖股票的事,但具体由谁代为买卖股票则不清楚,杨某也没有办理过股票质押的手续。
通过开庭,双方的分歧集中在协议性质上,到底是借款还是委托理财?第三人吴某的账户内的股票增值是童某自行买卖,还是杨某炒股赢利所为?在案件评议阶段。综合合议庭成员意见认为,委托理财是客户出于对管理人人品和能力的信任,把自己的资金交由管理人代管,而管理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所获得的利益进行分配或收取管理费,从杨某童某的协议看,符合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作为证券营业部所盖"委托专用章"一直在使用,能否用于对外签订协议,是其内部规定,对合同相对人无约束力。那么作为证券营业部应承担缔约责任。针对杨某和童某协议中无论盈亏,以"年息14%"保底比率保证童某收益,超出保底收益归杨某,该保底条款违背基本的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因为证券投资是一项高风险的经营活动,该约定14%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杨某与童某的委托理财协议依法成立,作为杨某确实履行了受托义务,那么童某同样也应该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第三人吴某的情况说明,表述了杨某与童某、证券营业部签约情况,以及童某提取全部款项导致纠纷的事实。吴某所写的情况说明产生于涉讼前,反映的情况自然、真实,与协议内容吻合,该情况说明对童某不利。涉讼后吴某又推翻了原证词,籍口在杨某"诱导、威胁"下作证。鉴于吴某与童某在同一公司工作,又有借用股东账户的关系,推翻原"情况说明"的后一份证词不能采信。针对协议中14%保底条款已被确认无效,童某应酌情支付杨某报酬。而杨某要求证券营业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遂作出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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