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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6日,下岗工人钟某看到报纸上吴某刊登的一则招商广告,觉得挺有商机,于当天与招商人吴某进行联系商谈。此后,吴某以企业需要周转金等理由向钟某借款六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年百分之二十计算;后钟某应吴某的要求又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十五万元,转借给吴某,吴某承诺将负责银行还贷的本金和利息,另外负责全部欠款百分之二十的年息,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开始几个月吴某的确按期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之后就玩起了人间蒸发,难觅踪影。
吴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吴某负有向钟某偿还借款的义务,吴某为钟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吴某欠钟某钱款的事实以及欠款的数额。吴某尚欠钟某本金138176元,依据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计算为68549.25元,总计20672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