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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侵权之债向合同之债的转化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侵权事实发生后,通过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反悔向法院起诉,应按侵权之债审理还是按合同之债审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按侵权之债审理。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不能行使审判权,其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法院应重新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或调解。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按合同之债审理。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不具法律效力,但具有合同效力,法院应仅就调解书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因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种情况,义务人按公安机关调解书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如果一方反悔,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审查该调解书,如果没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认定该调解书有效,该案应按合同之债审理。因为公安机关的调解书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合同的效力。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且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反悔再向法院起诉,该案已从侵权之债转为合同之债。否则,就违背了诚信原则,也不利于民事关系稳定。如果该调解书有违反上述原则或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则应认定调解书无效或依申请撤销,重新按侵权之债审理。

    第二种情况,义务人与权利人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协议后,义务人拒不按调解书全面履行义务。这时,应该给予权利人以诉讼标的选择权,法院应向权利人履行释明义务。如果权利人选择按合同之债诉讼,是权利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最后处分,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权利人选择按侵权之债诉讼,法院则不应该依职权将案件按合同之债审理。因为权利人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往往因希望尽快得到赔偿或其他各种原因而作出巨大让步,如果在义务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仍然维持在当初特定条件下达成的协议,无疑是对违反诚信者放纵,对权利人利益的伤害,不仅有违公平正义原则,而且混淆了行政调解和司法审查的区别。《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均规定: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中不难看出,审判机关的最终审查不应该受到行政调解的制约,更不能让违反法律或违背道德的人从违反法律或违背道德行为中获得利益。何况,义务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往往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或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时只能重新查清事实,核定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总损失,按侵权之债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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