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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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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约定附奖励 逾期不还法院判支付
司某借给重庆某钢铁公司老板五点九万余元,钢铁公司承诺2004年6月6日还钱,还将每月给司某借款资金总额的10‰作为奖励。
2003年7月29日,司某与重庆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钢铁公司向司某借款59400元;2.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7日至2004年6月6日止;3.钢铁公司每月向原告按资金总额的10‰给予奖励。借款逾期后,司某因钢铁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催收未果,遂于2009年7月17日将钢铁公司起诉至永川区法院,要求:1.由钢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五万九千四百元;2.由钢铁公司向原告支付奖励款35640元。
法院认为,被告钢铁公司与原告司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钢铁公司向司某借款五万九千四百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奖励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因钢铁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有损司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司某要求钢铁公司归还借款五万九千四百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司某要求的奖励款35640元是否一并主张,法院认为借款逾期后钢铁公司并未向倪某归还借款本金五万九千四百元,钢铁公司仍为该资金的实际占用者,而奖励款系由该本金所派生,在本金未归还的前提下,奖励款亦应按《协议书》的约定连续计算;同时,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中司某将款项借给钢铁公司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只有该奖励款,如对该奖励款不予主张,则会出现钢铁公司实际占有司某资金,而司某却没有对价可以从钢铁公司获取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民事法律中等价有偿的原则,故法院对司某要求钢铁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奖励款35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钢铁公司向原告司某归还借款五万九千四百元,并支付原告司某奖励款35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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