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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务  
不良金融债权案件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岳朝友 陈俊
          
【全文】
  2007年,淮安市淮阴区法院受理了多起涉及不良金融债权案件,随着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步伐的加快,因国有银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处置不良金融债权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呈显著上升趋势,由此而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此类案件的政策性较强,社会影响广,各方面极为关注,有关法律法规又相对落后,为此,该院对审理该类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
  一、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债权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效力和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79、81条规定了债权是可以转移的,《合同法》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能撤消,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移的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是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转让债权的。
  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也可以通过公告形式转让债权呢?笔者认为对转让单一债权及仅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一家单独公告的不可,理由如下:
  1、 “通知义务”在合同法中是法定义务,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债务人是特定的,此时,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应当以书面的或者对方能够收到的其他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而不能仅以公告方式通知,否则将会造成债权人恶意转让债权,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权益。
  2、公告送达只有法律规定的才有效力,具有强制力,而《合同法》则是私法领域的,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行为的基本准则,在转让单一债权时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转移显然与合同行为的基本准则相悖。 
  3、公告送达具有随意性,因此其本身就存在诸多缺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对公告案件进行严格审查,慎用、少用公告方式送达,因此,更不能让不具有国家授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自己名义采用公告方式转让其债权。
  但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笔者认为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由于不良贷款的特性,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情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特别规定了原债权银行可以通过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的形式解决《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次转让债权特别是组合打包出售债权,能否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支持。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原债权银行的上述权利,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问题作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从而促进不良资产的处置进程。因此,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联合对打包债权公告的,应确认公告的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普通单位和个人作为不良金融债权受让人的是否可以参照适用
  1、《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实施意见(试行)中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但是,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主张权利的方式未做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之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复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国有资产,其也仅仅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才适用该规定。
  2、催收通知怎样才能产生民法通则所谓的主张权利并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如果强求债权人将催收通知送到债务人法定地址,又要债务人签收,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作为受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而言,难以操作:很多债务人早已人去楼空、下落不明;很多债务人已被吊销、注销、改制、变更住所地;即使正常经营,债务人多数不会愿意签收回执。这样,“通知义务”就很可能成为“空话”。但是如前所述既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通过公告形式转让债权,那么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而对打包出售的且联合公告的债权,笔者认为对该类债权还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的。
  三、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截至某日的债权本息予以转让”,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转让合同项下截至日后的全部债权本息予以主张的,法院是否应支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上述规定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贷款后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要求其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同等权利,即“利息求偿权”;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度转让不良债权后,受让人是否也享有对债务人的利息求偿权,存在肯定、否定、折衷等不同意见。“肯定”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当视受让债权自身的性质,金融不良债权属于“贷款债权”,依其本性就应当派生利息求偿权,故贷款债权再度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等的利息求偿权;“否定”意见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与转让的均为“债权”,而非“合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所以享有利息求偿权在于行政法规的特别授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他债权受让人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利;“折衷”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视受让人是否具备金融机构的性质而定,属于金融机构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得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求偿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是取得该权利的前提条件;属于非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受让债权的,受其性质限制,不应享有利息求偿权,不应因此介入金融领域。笔者倾向于同意“折衷说”。这样,不仅可以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更可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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